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被   告  顏汎洵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
度簡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
,在原告經營之華術中醫診所擔任櫃檯助理一職,因被告發
生交通事故後欲開立證明以申請保險理賠、請假及薪資等問
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各別犯意,利用手機上網之
方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1時12
分許,張貼:「不要在問我為什麼不幹了!因為老 雜某 假惺
惺的笑容讓我做噁,自以為沒介入別人家庭的臭小三,只會
公報私仇!亂扣錢的賤女人!!!這樣夠清楚嗎?」;⑵同
年月19日某時許,張貼:「嘴賤總比和有婦之夫亂搞來的好
,虧你還是個醫師!!!」;⑶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張貼:「什麼要好好講?屁, 辰每勤 妳寄信去我公司亂講
我大鬧診所,現在我沒工作妳們高興了吧」等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文字內容等,供其設定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
,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致令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因
此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對於事實不爭執,且已在臉書上張貼道歉信,
希望原告可以原諒,並願以50,000元至80,000元與原告和解
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有本院101年
度簡字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刑事
部分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
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在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
時日,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貶損原告,顯係以不法之方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
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
本院審酌原告係執業中醫師,被告原為其所屬診所之助理,
雙方間之工作、謀生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差別,被告於另案刑
事程序中自稱:每月薪資僅20,000元餘等語,有上開刑事案
件之案卷可查。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部,投資15筆、99年度所得有779,776元;被
告99年所得有209,70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被告係以前揭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以
在臉書張貼散布誹謗文字予特定好友閱覽之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