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即大陸女子 楊飛 予伊,伊認
為合適,經被告與楊飛聯繫後,告知伊婚事可成,兩造遂於
民國96年3月9日訂立媒人仲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
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惟伊至大陸與楊飛見
面後,楊飛稱其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了達成來臺灣之目
的而同意結婚,伊始知受騙。被告既以媒介結婚而向原告收
取50,000元,惟並未履行系爭契約,自應退還向原告收取之
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保證婚姻一定可以成立,因為婚姻
不是買賣,不是繳錢就可以成功,又原告繳納之50,000元是
用以支付原告未完全之證件、來回機票、相親、旅遊及食宿
等費用,並無退費之約定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帶領原告至大陸相親,原
告於出團前給付被告50,000元,作為原告未完全之證件、大
陸來回機票、相親、旅遊及食宿等費用支出之用,原告至大
陸後與楊飛相親不成功後,被告復介紹 劉雙 與原告相親,兩
造並無相親不成功即退還上開費用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團前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伍萬
元整,含乙方未完全之證件,大陸來回機票、相親費用、旅
遊費用、食宿等費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50,000元已用作支付原告赴大陸相親行程之機票及
旅宿費用,且原告當次出團亦未另行支付上開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上開費用係屬原告當次出團之旅費,而非相
親之報酬,堪以認定。又系爭合約之內容對於原告給付被告
50,000元之用途已明確約定,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保證原
告與楊飛之相親一定成功,若相親不成功,被告即應退還等
語,尚難認被告有何返還上開50,000元之義務。此外,原告
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之依據
,則原告依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退還50,000元等語,即不
足為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上開5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
則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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