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回溯三日內之某時點,在台中縣、市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使生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並無連續犯罪情形,理由內亦未認該被告為連續犯,而竟於主文內贅出『連續』兩字,不無矛盾,依據首開說明,顯難謂無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若僅係原判決之
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為警逮獲,採其尿液回溯三日內之某時點,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使生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理由內並未有關於連續犯之論述,論結欄亦未引連續犯法條,其主文所揭示之罪名及刑罰,與所適用論罪科刑之法條,復均相適合。則其於主文罪名之上贅用「連續」二字,顯係製作判決時,因文字之贅餘,致判決主文之用語不當,因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此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迥然不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不得作為非常上訴理由,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