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之母陳群以抗告人於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且羈押已近半年,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犯罪後已積極配合訴訟之進行,無再執行羈押之必要,願以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並限制住居、出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既無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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