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另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竊盜罪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則於上開附表中註明應併予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另案經軍事法庭判處刑後強制工作三年,與本件之刑前強制工作,應僅能執行其一云云,屬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