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李建興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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