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金溪與 王志願 係宗親關係,因故與王志願積怨,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王志願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見王志願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金門縣金沙鎮呂厝20號探視其母親,將車輛停放在呂厝20號旁廣場,即駕駛農用搬運車停放在王志願該車後方,並擋住該廣場供公眾通行之出入口,以此強暴方式致王志願無法將車輛駛離,而妨害王志願行使駕駛其自小客車進出該空地之權利。嗣王志願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返回停車地點發現上情,前往王金溪位於呂厝22號住處,請王金溪移動農用搬運車,王金溪予以拒絕,王志願遂返回其車輛旁等待,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仍未見王金溪前來,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請王金溪移動車輛,王金溪仍不為所動。嗣警方載同王志願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製作筆錄返回現場後,王金溪方移動該部農用搬運車,王志願始能駕駛其車輛駛離該處。
二、案經王志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4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金溪固坦承於101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停放在呂厝20號旁廣場,擋住廣場供公眾通行之出入口,致王志願車輛無法離去,經警勸告仍未將農用搬運車移動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停車的地方是其私人土地等語云云。然查:
㈠王志願於101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
金門縣金沙鎮呂厝20號探視其母親,將車輛停放在呂厝20號旁廣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欲離去時,發現廣場出入口遭被告農用搬運車擋住,致其車輛無法駛離廣場,遂前往被告住處,請其移動車輛遭拒,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勸喻被告,被告仍不為所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願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綦詳(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至20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警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核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及現場照片相符,當非虛枉,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停放在上開廣場,擋住該廣場供公眾通行之出入口,致王志願車輛無法駛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王志願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請求被
告移動農用搬運車,被告予以拒絕,且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後,勸喻被告移動車輛,被告仍不為所動。
嗣警方載同王志願前往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製作筆錄返回現場後,被告方移動該部農用搬運車,告訴人始能駕駛其車輛駛離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願於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既知其車輛已妨害王志願車輛通行,經王志願請求、警員勸導,仍拒不移動車輛,其顯有妨害王志願行使權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辨稱其停車的地方是私人土地等語云云。然查,該
廣場之出入口位於呂厝19號及20號間,最寬處之寬度約為
5.5公尺,被告之農用搬運車停放位置在呂厝19號前方,業已擋住出入口,所餘可供其他車輛通行空間不足,告訴人王志願之車輛不論自被告車頭或車尾處所餘通行空間,均無法駛離廣場等情,除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可佐,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勘驗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1頁)。又上開廣場出入口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為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諱(警卷第2頁)。則被告既明知該廣場出入口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自不得任意停放車輛阻礙他人通行。是被告所辯其停車的地方是私人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裕翔 及 陳定凱
為證人,以證明本案如警方秉公處理,就不會有此官司,然查警方係據王志願報案,到場依法處理,並在現場數度勸喻被告移動車輛,因被告不予理會,且王志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方對被告及告訴人王志願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由被告簽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是警方處理本案,均依法定程序而為,並無被告指稱之情,且有警卷附卷可參,故無傳喚警員黃裕翔及陳定凱為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王志願為證人,以證明王志願之農具有占用公地一事,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妨害自由罪無涉,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以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為必要。本件被告故意駕駛農用搬運車停放在告訴人王志願汽車後方,並擋住出入口,阻止告訴人汽車自出入口進出通行,雖係對汽車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告訴人之身體,因已造成妨害告訴人駕駛汽車通行的權利,自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志願為宗親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紛爭,竟採取停放農用搬運車阻礙出入通道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通行,且經員警至現場勸阻,仍執意為之,漠視他人自由法益,復未能於犯後求得告訴人原囿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拘役三十日,於法並無不當。
四、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參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量刑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範圍,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