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請人 陳琬麒 相對人 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陳琬麒與相對人楊偉良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證人 李惠珠 未在場見聞且未親自用印,證人 陳郭錦柳 係應聲請人請求而簽名,其因失智不知兩造離婚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5年3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李惠珠未在場見聞亦未用印,係由相對人代為用印,證人陳郭錦柳則係應聲請人請求而簽名,其因失智不知兩造離婚,上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兩造具結陳明,並有證人李惠珠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04年4月起因精神疾病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證人陳郭錦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兩造於105年3月28日為離婚協議時,證人李惠珠、陳郭錦柳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且李惠珠之用印係由相對人所為,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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