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群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邱德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群於民國102年9月19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60公里之中山路與台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正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 趙慧盈趙文滔 ,致趙慧盈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枕骨動靜脈廔管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9月23日9時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趙文滔之雙手手肘、背部、右臀及右肩亦因而受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趙文滔告訴)。林宗群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慧盈之父母 趙燦坤何美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宗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美冰於警詢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宛鈺 、趙文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9月2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慧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1030047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6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110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在車禍發生前伊有按喇叭示警云云,惟證人趙文滔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陳宛鈺則證稱:不記得當時有無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按喇叭示警之行為。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行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上被害人趙慧盈,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縱被害人本件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肇事次因,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於車禍前有看到被告車輛前進,依然以小跑步穿越馬路闖紅燈,提升本案發生之風險云云。然查,證人趙文滔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趙慧盈闖紅燈穿越中山路,一開始是用走的,快走到台麗街的路口時,聽到機車的聲音,看到右邊有機車過來,而且看得出來速度很快,大約剩1到2秒的距離,伊和趙慧盈嚇到了,大約停了半秒左右,就用小跑步的,想要趕快到安全的位置,大概小跑步2、3步而已,就被撞上了,伊傻住的那時候,有看到被告想要往右手邊彎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被害人趙慧盈及證人趙文滔均有試圖閃避之動作,惟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致仍發生車禍,實難將被害人趙慧盈及證人趙文滔之正常閃避行為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故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29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遵守速限規定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前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創痛;兼衡被害人本件亦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肇事次因,過失非輕,暨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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