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告 陳淑玲
陳莊白梅 陳淑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恆正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1373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0年
6月28日,逕分割為1373、1373-1地號2筆(下統稱系爭土地)。俟被繼承人陳恆正過世後,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裁定由原告與訴外人 陳明松 分別共有之,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目前有訴外人 李國榮 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恆正已於100年5月5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該訴訟嗣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松共同承受訴訟,而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審理中。惟於該案訴訟審理中,訴外人李國榮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所有之辦公室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而被告於該案法院函詢時,亦明白表示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由訴外人 李復乾 (即訴外人李國榮之父)分管使用1372地號土地做停車場使用,顯見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未有任何分管協議之約定,而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渠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即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足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㈡被告早於起訴前5年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基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基礎,應無不當。
㈢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中之1373-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81平方公尺(計算式:456+25=481)。依據系爭137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747.8元,則以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無權占用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應計有613,169元(計算式:12,747.8×481×10%=613,169)。從而,本件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065,845元。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恆正歷次取得權利範圍為80273/560000,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恆正原可請求439,472元,則原告依各自1/4應繼分,各自於請求109,868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㈣經鈞院調查得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恆正生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然該同意書目的僅在使被告得以申請建造執照。至於被繼承人陳恆正所收取之佃農轉業補助金則與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無關,而係放棄佃農承租權之對價。換言之,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無償使用借貸,於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不當得利時,即應解為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後續被告仍應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
院卷第43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系爭土地並非1人所有,由此可知該地法律性質上為【公
同共有】,其性質上為全體所有人共有無法分割,且被告在其上擁有609.53坪土地(持分57%),為系爭土地之最大地主殆無疑義。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擁有609.53坪,被告僅使用其中173.03坪,遠小於被告所擁有者,今原告等人指稱被告侵占其土地,且如前所言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實無法認定各人土地位置分割,爰此依經驗法則只要所擁有土地面積大於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即無侵占之意圖甚明。另關於被告現址位置之源由,即被告現建物坐落位置,其為66年依當時向地籍單位主管官署(當時為三重市公所)聲請,由其指定位置興建,故基於主管官署信賴原則,其界址的劃定為於法有據。綜上足以證明被告無侵占之故意,亦無侵占之事實行為,於此原告之指控非僅誤謬,亦於法無據,還請明察。
㈡當初被告係向改制前之三重市公所購買土地,故被告是共有
人之一。當初被告買到的就是持分,沒有分管契約,但所有地主都有同意被告使用蓋魚市場,而且現在的地上物也都是當初興建的,後來並沒有增建,如果當初地主沒有同意,如何能夠興建現在的地上物。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占用行為為非法侵占有不當得利之嫌,然
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足證當初被告係以2,
350萬元之協議,向三重市公所合法收購,且全案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在列。因此,被告係依法取得,其權利無瑕疵,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陳恆正與他人所共有,俟被繼承人陳恆正過世後,其應有部分權利則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明松共同繼承,嗣並經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裁定分割遺產,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松分別共有之,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4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10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Α、Β部分所示,面積各為456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為完全之使用收益,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足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Α、Β所示特定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Α、Β所示特定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責任?等項?茲論述審究如下。
四、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Α、Β所示特定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恆正與他人所共有,
嗣被繼承人陳恆正死亡後,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明松繼承,嗣並經本院判決分割遺產,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松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系爭土地其中1373-1地號部分,現為被告所有之辦公大樓及警衛室(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用面積分別456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所有地主同意後始為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部地主同意後
始為興建乙情,有被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66年間受託處理收購漁市場用地之相關函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73使字第1419號)執照全卷資料在卷足憑。而檢視上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執照卷宗內,亦確實存有包括原告被繼承人陳恆正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抗辯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所有地主同意始為興建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⑵原告雖又主張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僅在使被告得以
申請建造執照,其法律關係僅為無償使用借貸,依法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而本件原告既已提起訴訟主張不當得利,即應解為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應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依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乃係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冷藏庫、拍賣場、變電室等建築物,於取得包括被繼承人陳恆正在內之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因申請建造執照需要,始由包括被繼承人陳恆正在內之土地所有人出具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此,堪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當係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前所述之地上物以供漁市場經營使用為目的,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使用前述地上物經營漁市場或該等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其返還期限始屆至。而於該返還期限屆至以前,原告並無得隨時終止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至明。因此,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原告對被告之提起本件訴訟而告終止,被告亦屬無權占用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地上物以供漁市場之經營或系爭地上物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⑶承上所析,被告既係基於包括被繼承人陳恆正在內之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始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並不得任意終止,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自應認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用至為明確。
㈡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Α
、Β所示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云云,要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Α、Β所示特定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責任?」爭點部分:
參前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且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則被告之繼續占用使用,即當然非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難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或賠償損害。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以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