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 鄭凱妮 被告彭姓年籍不詳
吳姓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鄭凱妮自訴被告彭姓、吳姓二人涉犯侵占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經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惟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自訴人上址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經於105年4月25日為寄存送達後,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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