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蓁具保人劉春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春利因被告許玉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玉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劉春利於民國108年8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8年(共4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而移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惟具保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
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聲請人疏未對該址為送達、通知,僅分別對其於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所留之地址即「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屏東縣○○市○○路○段○○號」為通知、送達,尚難認具保人對於其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而得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