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701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四九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20元之空油漆桶3只置放於該處,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屬於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乙○○所有空油漆桶3只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經乙○○之同意,才去拿上開空油漆桶3只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伊 親眼見被告拿取上開空油漆桶3只,當時伊並未同意被告拿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7頁),參之被告與上開證人並無何仇隙,上開證人應無故意同意被告拿取上開空油漆桶再誣指其竊盜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