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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