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第㈠、㈡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㈢、㈣案件,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0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4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
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小瓶,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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