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益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訴外人 黃秉勳 、 黃吉明 之授權,而
於民國96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委託原告銷售該訴外人共有位於高雄縣○○鄉○
○段1648、1649、16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期間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原告之服務費為
成交價之4%。並約定如委託人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售出或中途
撤回委託,亦須支付4%服務費。被告二人無權代理訴外人黃
秉勳、黃吉明,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嗣有第三人願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原可取得4%之服務費及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給
付之2%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4,500元,詎因被告
二人隱瞞訴外人黃秉勳出賣其應有部份予訴外人黃吉明之事
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失;且依系爭授權書,被
告二人自行售出系爭土地,亦須給付服務費;而訴外人黃秉
勳將其應有部份出賣予訴外人黃吉明,乃兄弟間之相互移轉
,被告二人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規避服務費之給付;
為此,爰依無權代理、共同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對曾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以
:原告明知被告二人均無代理權,卻仍與其簽訂系爭授權書
;且系爭授權書僅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契約內容為事後補填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對被告顯失公平;又系爭授權書未經
被告二人特別授權,故系爭授權書應屬無效。另被告二人非
移轉系爭土地之當事人,自無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
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二人無權代理訴外人黃秉勳、黃吉明與原告簽訂系爭
授權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96年2月8
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原告之服務費為成交價之4%,如
委託人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售出或中途撤回委託,亦須支付
4%服務費。
(二)訴外人黃秉勳出賣其應有部份予訴外人黃吉明。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二人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因自行售出
系爭土地,亦須給付服務費?
(三)訴外人黃秉勳將其應有部份出賣予訴外人黃吉明,是否係
被告二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規避服務費之給付?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其所謂善意相對人,指相對人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就有無代理權限之部分,客觀上足以產生誤信
或有特殊情事可認代理權確實存在之情形。經查,被告二
人代理訴外人黃秉勳、黃吉明簽訂系爭授權書,未經該訴
外人授與代理權,業經本院於96年度鳳簡字第1134號訴訟
審理中認定,有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確係無權代理訴
外人黃秉勳、黃吉明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故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無代理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應屬真實
。惟原告如欲依無權代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須原告係善意之相對人始
得為之。
㈡次按物權之變動,以有一足使外界可資辨認的徵象為必要
,此稱為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即係以「登記」為此公式
方法,以利外界辨認。而當不動產物權公示以後,原則上
所有人均可相信由此公示方法所彰顯之權利外觀應與實際
權利狀態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時為
訴外人黃秉勳、黃吉明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故原告如欲銷售系爭土地
,自須經該訴外人或經合法授與代理權人之委任。經查,
系爭授權書雖有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黃秉勳之簽名,惟訴外
人黃秉勳之名字係由被告甲○○代簽,業經被告甲○○、
訴外人黃秉勳於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134號言詞辯論中自
承(見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134號卷第26、37頁),且原
告於該案審理時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1
34號卷第26頁),是原告既明知系爭授權書上訴外人黃秉
勳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又買賣不動產因物件之價值甚鉅及
事涉辦理移轉登記時用印等專屬個人事項,顯非民法第10
03條第1項規範之夫妻得互為代理人之日常家務範圍;故
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有無經訴外人黃秉勳、黃吉明合法授
與代理權之部分提出質疑。並衡諸交易常情,在無特殊急
迫情事之下,原告亦應要求被告二人再予提出由訴外人黃
秉勳、黃吉明親簽之授權書。原告未提出被告二人於簽訂
系爭授權書時曾獲訴外人黃秉勳、黃吉明授權之證據,而
原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理應知悉被告二人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原告卻仍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授權書,且其
明知系爭授權書上無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秉勳、黃
吉明之親筆簽名,卻未要求被告二人攜回系爭授權書以補
簽,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未盡其查證之義務而
有重大過失,難認其係善意不知被告二人未經該訴外人授
與代理權。復無其他表見事實之存在足使原告可信被告二
人曾經該訴外人授與代理權,是原告應非善意不知被告二
人未經授與代理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因自行售出
系爭土地,亦須給付服務費?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規定:「‧‧‧委
託期限內如委託人自行售出或中途撤回委託,則支付百分
之四服務費」,故被告二人自行售出系爭土地,應給付服
務費云云;惟系爭授權書形式上乃被告二人代理訴外人黃
秉勳、黃吉明而簽署,業屬無權代理,已如上述;該訴外
人既未承諾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
定,對該訴外人自不生效力。被告二人既非系爭授權書之
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向非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服務費。
(三)訴外人黃秉勳將其應有部份出賣予訴外人黃吉明,是否係
被告二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規避服務費之給付?
經查,被告二人係無權代理訴外人黃秉勳、黃吉明與原告
簽訂系爭授權書,已如上述;該訴外人並未委任原告銷售
系爭土地,故訴外人黃秉勳將其應有部份出賣予訴外人黃
吉明,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況被告二人非系爭授權
書之當事人,並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自難認其有規避給
付服務費之行為。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共同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