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與中華路口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駕駛該車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自用小客車,沿西藏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遵行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超過速限之速度前行,致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駕駛四七二五—GU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肇事路口發生劇烈撞擊,該二部車均嚴重受損,致四七二五—GU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甲○○受有胸腹部擦傷、左上臂淤傷及該車內之乘客丙○○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