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賴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法廢止,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經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以被告賴俊卿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廢止公布,自不得據此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宣告被告刑後強制工作,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固得提起非常上訴。然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十款定應執行刑之刑者,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沒收等主、從刑,不包括保安處分在內。經查被告賴俊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規定,並無違法情形。至該裁定主文併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原非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係促請檢察官執行時併注意該保安處分之諭知,俾免遺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既無違法,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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