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74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永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永裕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5時起,在雲林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2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行車方式有異而為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員警乃依法開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並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紙交予紀永裕簽收。詎紀永裕竟復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而向警員 陳啟文 佯稱欲返回車內拿取個人物品後,即旋強行將車輛駛離,並以90至100公里之時速往北急駛,經員警於國道一號北向139公里處發現被告車輛,且鳴放警笛示意紀永裕停車後,紀永裕又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以緊跟前車、蛇行等方式,逃避警方攔查,致生高速公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跟隨追趕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造橋收費站前時,始將其攔阻,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