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抗告人 吳坤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吳坤城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九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自應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為之,並由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始屬適法。乃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依前開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陳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並非犯意各別,乃混合施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亦未侵害他人,其雖係於五年內再犯得加重其刑,然非於假釋中累犯,何以比假釋中再犯判刑更重,亦何以未如同多數施用毒品者,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或以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緩起訴,量刑未符比例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號執行指揮書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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