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舜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舜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零貳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嗣於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毛重2.02公克)及殘渣袋5個」,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葉舜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毛重2.02公克)及殘渣袋5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依法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舜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葉舜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0.010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