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街1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證人 陳緣圜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月10日晚上9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證人陳緣圜因發生交通事故,被移送人甲○○○○到場後教導證人陳緣圜回答警方調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明顯干擾公務執行,經處理員警 賴忠良 當場再三勸阻,但被移送人甲○○○○,仍不予理會且向110勤務指揮中心檢舉處理員警賴忠良態度惡劣,所為以口頭企圖阻擾員警執行職務。經訊據被移送人甲○○○○,卻拒絕回答,但有警員賴忠良偵查報告及證人陳緣圜指陳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到場協助證人陳緣圜回答警方調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此有證人陳緣圜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二分隊警員賴忠良所製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對於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為其構成要件,縱認被移送人到場教導證人陳緣圜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然尚非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