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丙○○
戊○○○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
送達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原告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甲○○住同上上列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住同上被告己○○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丁○○、甲○○、丙○○、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係原告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148號97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卷宗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2月16日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則關於原告庚○○對本件被告所提起之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該原告庚○○部分另行判決)。惟原告丁○○、丙○○、戊○○○、甲○○等
4人於該原告庚○○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98年7月7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92,162元、原告丙○○2,335,641元、原告戊○○○2,375,146元、原告甲○○2,393,2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該部分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丁○○、丙○○、戊○○○、甲○○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此有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
三、原告丁○○、丙○○、戊○○○、甲○○等4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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