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三,惟該三項聲明均以前項聲明有理由為次項存在(有理由)之依據,故其訴之利益同一,即在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因而本件應屬上開規定之「因擔保債權而涉訟者」而已,又兩造前曾涉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關於系爭不動產(包含房屋)作價抵債權新台幣(下同)
330萬元,而兩造之債權為270萬元(即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債權額為據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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