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被告丁○○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木炎 (即連發自助快餐店)於民國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利率則按年息12.88%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款至93年9月29日止,自93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58萬6,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部分確係伊所簽署。但伊在93年1月2日已受鑑定確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一直至今仍有持續就診,伊於簽名時並不知道要負法律責任。接到起訴書後,家人告訴 伊伊 才知道有法律責任。伊現在沒有工作,所以也沒辦法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丁○○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被告張木炎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另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抗辯:其於93年1月2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一節,已據當庭提出殘障手冊(經核對無誤後發還)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佐,且為原告所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然前開書證之提出僅得佐被告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簽署借貸契約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告丁○○亦未因其精神障礙受監護之宣告(禁治產宣告已更名為監護宣告),按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有無效之原因。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