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機旦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惠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表人 陳永輝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23日府法申字第10102874600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10105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訂「101年度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82,
700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功能增修部份詳作業規範書,維護部份自決標次日起至101年12月底止,維護辦法詳作業規範書。」被告以原告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及「未具備合法授權系統開發工具軟體,嚴重影響本案執行工作,致無法繼續履約」等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事由;嗣以101年7月13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1年8月16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4063200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就刊登公報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負有取得並提供合法授權之BentleyProjectWise圖
文管理平台套裝軟體(下稱P軟體)予原告,俾使原告順利進行「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增修與維護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須將該項軟體授權之費用計入履約成本:
⒈依作業規範書所載,被告係採用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Bentley公司)之BentleyGeoWebPublisher網路圖形伺服器,以作為網路瀏覽器圖形及資料查詢使用,且非經被告同意,禁止原告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系統維護,足見上開軟體乃被告自備之軟體,應提供予維修廠商為系爭契約之目的而使用。維修廠商本無另再自費備購之義務,且依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其中並未編列安裝BentleyGeoWebPublis
her網路圖形伺服器軟體(下稱G軟體)所需之費用,尤可證明。參諸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1期刊載內容,被告業已取得Bentley公司相關之軟體作為管理系統之建制及維護使用。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將上開經合法授權之軟體提供原告就管理系統維護作業為使用。惟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告知原告拒絕提供上開軟體,並要求原告應自行建立測試主機並負擔相關合法軟體安裝費用,原告因無被告提供合法授權軟體之協力行為而致無從繼續履約,其結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Bentley公司提供報價單(Quotation)中,屬於被
告與100年之維修廠商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學會(下稱資訊學會)間契約作業規範書之系統功能,需求應由資訊學會取得並增修致系爭系統中之軟體,系爭契約則無此要求,足見前維修廠商資訊學會係有價提供增修致管理系統,被告當然有權將該部分軟體免費提供予原告執行101年之維修作業。詎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察,請求原告支出上開軟體費用高達2,092,545元顯屬錯誤,自難論以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至明。
⒊管理系統13個專案中有7個非「作業規範書」所揭示之
VisualStudio(2005)重新開發之專案,而是利用微軟公司提供之自動工具將原VB程式碼升級至VB.NET,其中遺留大量VisualBasic4.0(1995)元件(下稱VB4),而微軟公司在2005年已提出不再對VB6提供支援,更何況是VB4,且VB4問世超過17年,也因過時太久而無從購買授權。被告口頭告知本件所需Bentley公司軟體授權費用約200萬元,原告向Bentley公司詢價所得之回覆報價卻約為209萬元,其中包含作業規範書未揭示而原告無從事先得知之P軟體即需120萬元,原告提請終止系爭契約未獲被告同意。被告未明確告知不提供
G軟體及P軟體,至原告錯誤估算履約成本,不僅違反商業慣例,被告亦具可歸責事由。
⒋被告以原告擅自撤除工地之交通維持管制及安全警戒人
員及相關擋土排水設施之8隻鋼軌樁,以及拒絕提出相關文件,並以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撤銷表示拒絕履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作成停權處分。是被告以「數項」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作成單一停權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之旨趣,核無違誤。
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共同處理「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之
問題」,被告置之不理;另「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ma及sewsys.cfg覆蓋即可正常運作」一事,非原告履約之範疇:
⒈依作業規範書壹、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
維護服務僅止於系統主要功能架構圖中無特別標註「10
0年度」之相關部分。⒉101年5月25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載明:「系統登入
或Loading資料很慢(似乎當掉)。但重新登入系統又恢復正常(不一定須覆蓋檔案)。註:此問題偶爾且隨機發生,而未造成大部分的USER的PC上的系統失能,故難以判斷問題所在,也無法對症下藥,已建請資訊室召集各方共同會診以尋求答案。註:00000000與協科連根在遠端連線至南區蔣主任PCcheck圖資GISloading情形據說十分鐘前很慢,慢到似乎當掉,但我去check時,又不會了!?」原告提報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工作月報略以:「目前僅能治標,若想找出根本原因,則需邀其多方會診並大規模試驗與一一釐清。」足見被告於101年5月25日申報之報修問題因涉及被告與前廠商公資學會間履約驗收之相關瑕疵,要屬公資學會100年度之系統維護與增修所應完成事項,依上開說明自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原告於獲悉該報修問題後,依作業規範書約定:「應用系統程式碼及執行檔:須與成果驗收現狀相符之程式碼,且在本處電腦編譯完成無誤。」請求被告交付前期驗收應已編譯正確之原始程式碼,被告仍舊不理會對於軟體授權費用與原始程式碼問題,顯見其原因係在於被告遲不為召集會商之行為,應屬被告未能善盡其召集有關單位人員會商討論之協力義務,原告既已盡力履約,該等瑕疵未能補正之情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為管理系統之維護及
增修工作,被告自不能以履約標的以外之事項強加原告並謂原告有何義務不履行之行為。詎被告詢問「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ma及sewsys.cfg覆蓋即可正常運作」可知,其並非請求原告「維護」或「增修」管理系統,而係就無需維護或增修之軟體加以詢問,原告自無答覆之契約義務。迺被告仍執以原告未履行非契約範圍之答覆義務為由,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處分,其違法之處至為明顯。
㈢原告業已提出補正被告所列之瑕疵事項,又依處理時間序
列以觀,系統及資料庫分析與需求訪談二者時間客觀上無法一致。詎被告不察,率以原告上開文件瑕疵未補正為由予以原告停權處分,悖於事實與一般類似系統功能增修慣例:
⒈原告於101年6月4日以G203B-004號函所附工作月報
(含進度控管表)及G203B-005號函所附專案管理計畫書予被告審查,並無被告所謂未提及如何執行系爭採購案各項工作之情事,且被告亦於「修報情形確認」暨「修護完峻確認」二欄分別簽名,足認原告已將被告所提報應為修飾項予以修復完峻。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被告於「其他應附證件或特定資格文件」項下勾選合格,再與系爭契約書之服務計畫企畫書所附「8.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最近五年主持之委辦計畫」相互勾稽參照,足證被告所辯之「專案成員之學經歷未敘明曾做過之專案與年資」應補正瑕疵,據為認定原告並無補正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⒉「系統及資料庫分析」必在「需求訪談」之前,兩者時
間並非趨於一致,至為灼然。迺被告不察,執意要求原告必須將專案進度控管表之系統分析及資料庫分析截止時間需與訪談截止時間調整為一致,該等事項明顯違背類似資訊工程之慣例而有窒礙行之處,並非所謂之瑕疵,原告拒絕修正被告所報請處理之瑕疵,乃屬正當,被告自不能據此論以原告有何責任。
⒊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1年5月底前完成「系統功能測
試紀錄」;然被告命原告補正期間為101年6月12日,時程已逾101年5月底,原告無再行補正之可能。
㈣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其所屬之非派遣勞工及協力廠商勞工之
員工保險資料,乃誤解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拒絕提出上開資料,洵屬有據:
⒈細繹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3目之約定,旨在確保勞
工權益,即藉由廠商提供之派遣勞工保險資料,審究雇主是否確實幫派遣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權益。因此,如該派遣勞工並非所屬於雇主,因雇主依法對其並無投保之義務,故無從加以提供該勞工之保險資料,其理自明。
⒉又按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投標須知(下稱投
標須知)第13條㈤第3點規定「勞務採購案件屬人力派遣性質者,廠商應附人力派遣業切結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但應於簽約前補正)。(機關應於招標文件納入上開切結書)」然被告業已橫線刪除該條款;投標須知第42條第6款,被告僅勾選「本採購非屬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採購案」,而未勾選「屬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投標須知第59條㈠,被告亦無勾選「屬勞動派遣之採購」;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被告僅勾選「單價計算法」,就「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一欄並無勾選。綜上可知,原告並無提供派遣勞務人員之契約義務,原告拒絕提供被告該執行專案計畫6人之保險資料,並無違契約規定。
⒊不論勞保、就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須
為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之義務人應為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蓋勞工受其支配提供勞務,雇主、團體或機構本有對其保護之義務,而上開保險投保即為適例。因此,若非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者,並無對其無法支配之勞工提供上開保險投保之義務,至為灼然。況且,原告與協力廠商間並無任何契約協議,無由請求協力廠商提供其等之保險資料等個人資料,自無從依約提供予被告無疑。被告擅自終止契約要屬無據,其停權處分亦非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
㈤是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予以停權通知,並無違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係約
定符合其所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非須全部具備。就本件而言,原告截至101年6月底前共有6項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事項,故只要其中
1項成立,即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停權通知,即為適法。
⒉原告截至101年6月底前共有6項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事項如下:
⑴被告於101年5月17日、21日系統報修,原告逾2個
日曆天內修復,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4400號函限期10日內改善,原告雖於10
1年6月4日回函已修護完竣,但經查核尚有圖形部分待處理,被告復於101年6月12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07100號函再次催告於10日內限期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⑵被告於101年5月25日、29日報修「系統登入很慢」
之問題,原告未依約定於2個日曆天內完修,被告於
101年6月1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4600號函限期10日內改善,復於101年6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26700號函再催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⑶原告於101年6月5日提送維護資料,被告於101年
6月12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07200號函敘明須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⑷原告於101年6月7日提交101年5月份工作月報,
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2670
0號函敘明須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⑸原告於101年6月8日提交專案管理計畫書,被告於
101年6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99200號函敘明須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⑹原告於101年6月8日提交其勞工之保險資料,復於
101年6月13日切結保證已依法為所有員工投保,被告審查後,於101年6月14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99200號函敘明須修正項目限原告於10日內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㈡被告並無負責取得及提供P軟體予原告之義務: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款、第8條第2款之約
定,本件為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故關於增修及維護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均應由原告自備,除契約價金外,原告不得另向被告有所請求。
⒉再者,作業規範書壹、約定「為提供本系統在後續維
護一切使用正常,並避免爾後維護困難,及考量軟體使用成本因素,非經本處同意,不得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本處所採用之系統環境架構說明如下:……」並於貳約定原告應提供開發增加管理系統多項功能,且於肆、㈢約定成果驗收之項目包括原告開發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執行檔」。因此,兩造已於作業規範書約定原告應使用指定軟體進行相關新增功能之開發,並提出開發完成後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執行檔,則該指定軟體即為增修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所需之機具或設備,自應由原告自備,除契約價金外,原告不得另向被告有所請求。⒊自履約開始,被告已陸續提供91至100年系統分析書、
操作手冊、維護手冊、原始程式碼、系統執行檔、執行速度檢測步驟操作手冊、監工安裝及執行檢測步驟操作手冊電子檔、VB4與VB6元件安裝壓縮檔、WEB網站專案維護方式pdf檔等,協助原告瞭解系統,原告仍不能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又原告未事先瞭解系爭契約履約情形,而造成投標價金之估算錯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購買相關軟體之費用,自不應全數計入本件履約成本。
㈢就「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
及sewsys覆蓋即可正常運作」原告有維修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履行: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依約有維護修復之義務,被告報
修申請單所詢「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之問題,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及sewsys覆蓋即可正常運作」,原告有維修之義務。綜觀作業規範書所示之系統功能架構,若屬「100年度」部分者均會明顯標示。因此,原告若欲主張「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之問題」為前廠商資訊學會100年度之系統維護與增修所應完成事項,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則應具體指出其係依據系統功能架構圖之哪一項目為其主張之依據,而非空言泛論,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納。
⒉另被告報修申請單所詢事項為「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
慢之問題,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及sewsys覆蓋即可正常運作」,故前開所詢事項係屬一事,其均屬管理系統維護之事項,原告將其不當割裂為兩項,再稱後者並非維護管理系統,顯有違誤,亦不足採。此外,原告所提checkapp.ma及sewsys.cfg兩個檔案,既為管理系統功能中之檔案,其即屬履約標的之範圍,並非原告所稱「無需維護或增修之軟體」,其此項主張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依據作業規範書壹、管理系統功能分為圖形管理系統
(GIS)、屬性管理系統(MIS)、網站管理系統(WE
B)、PDA服務系統(PDA)4大部分,目前限期改善
2件與系統有關案件均為GIS。與VB4之原始碼編譯有關者為部分MIS案件,未在限期改善案件中,故並未發生。
㈣原告拒絕提出員工保險資料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3目約定,原告自應提供員工之保險資料。
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投保義務與系爭契約
之提供文件義務係屬二事,無論該勞工係屬於原告之勞工或其協力廠商之勞工,其既屬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原告即應依約提出員工保險資料。至於原告與協力廠商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如何向協力廠商取得員工保險資料,係屬原告履約能力之問題,原告不得以該員工係屬協力廠商之員工為由,脫免相關之履約責任。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作業規範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須知、被告101年7月13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5200號函、被告101年8月16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4063200號函、101年5月25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工作月報(101年5月11日至6月5日)、原告101年6月7日G203B-005號函、被告101年6月1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99200號函、101年4月8日101年度政府部門資訊專案支援員工名冊、101年5月17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101年5月21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被告101年5月2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4400號函、被告101年6月12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07100號函、101年5月31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被告101年6月1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4600號函、被告
101年6月12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07200號函、被告10
1年6月1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26700號函、被告101年6月14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2999200號函、原告101年
6月8日切結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以原告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及「未具備合法授權系統開發工具軟體,嚴重影響本案執行工作,致無法繼續履約」等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於101年11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以作業規範書與實際現況差距
過大,被告要求原告概括承受,並要求原告花費鉅額向特定第三者購買軟體授權,故於101年6月26日即停止本件履約。被告為協助原告履約,故順應原告要求於101年7月3日召開協調會,由於會中原告回覆因無該工具軟體,如被告無法提供,原告無法繼續履約,故該次會議之結論為原告顯無履約意願,本件予以終止系爭契約;因此,被告認原告截至101年6月底前有6項限期改善案件到期未處理,其包括:⒈營運管理科報修「圖形部分」,⒉維護工程科與南區工務所報修「系統登入很慢」,⒊101年5月份估驗計價維護費之維護資料修正,⒋101年5月份工作月報修正,⒌專案管理計畫書修正,⒍人員保險資料未完整提供,其中除第⒈項及第⒉項與系統及技術有關外,其餘4項均為送審之書面資料。故被告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至13目約定,而對原告終止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權通知,並於101年11月30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先以:被告負有取得並提供合法授權之P軟體予原告
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須將該項軟體授權之費用計入履約成本,詎被告竟未盡此協力義務,另管理系統部分專案遺留大量VB4元件係微軟公司過時已久且無法購買授權,均致原告無從履約,是本件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茲以:
⒈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年度污水下水
道業務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款及第8條第2款約定甚明;系爭採購案既係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依上開條文之約定,關於增修及維護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自應由原告自備,除系爭契約價金外,原告不得另向被告有所請求。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論述,無非係依作業規範書所載,被
告係採用Bentley公司之BentleyGeoWebPublisher網路圖形伺服器以作為網路瀏覽器圖形及資料查詢使用,且非經被告同意,禁止原告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系統維護,且依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其中並未編列安裝G軟體所需費用,又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1期已載明被告業已取得Bentley公司相關之軟體作為管理系統之建制及維護使用,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告負有將P軟體提供原告就管理系統維護作業為使用,惟被告竟未提供,自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
6款及第8條第2款之約定相悖,已難憑信。且依系爭作業規範書壹約定「為提供本系統在後續維護一切使用正常,並避免爾後維護困難,及考量軟體使用成本因素,非經本處同意,不得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本處所採用之系統環境架構說明如下:……」作業規範書貳約定原告應提供開發增加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多項功能,且於作業規範書肆、㈢約定成果驗收之項目包括原告開發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執行檔」足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作業規範書約定原告應使用指定軟體進行相關新增功能之開發,並提出開發完成後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執行檔,參諸原告於系爭投標案前投標前所提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計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計畫資訊管考系統服務計畫企劃書(本院卷一第87至107頁),足認原告具有本件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之履約能力,足以自系爭契約、作業規範書中相關約定之文字知悉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軟體為何;縱其所稱有何不明白之處,其亦應於投標前向被告詢問清楚方是,否則其在本件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所需軟體均不知之情況下,其究係欲以何項軟體進行所謂「增修」及「維護」,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說明。至於作業規範書約定禁止原告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維護,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是否編列安裝G軟體所需費用,或被告是否取得Bentley公司相關之軟體,均不得任由原告擅申其意,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作為被告有提供
P軟體協力義務之依據。⒊原告雖次以:管理系統94至100年之維修廠商資訊學會
已連續7年向被告領得超過1,800萬元之報酬,且由10
0年間之契約作業規範書中系統功能需求應由資訊學會取得並增修至系爭系統中之軟體,系爭契約則無此要求,足見資訊學會係有價提供增修至管理系統,被告當然有權將該部分軟體免費提供予原告執行101年維修作業;且由被告94至102年管理系統增修及維護案之底價及決標金額以觀,系爭投標案之底價及得標價金額顯然過低,甚至低於P軟體及G軟體之售價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就本件管理系統之增修及維護案雖至少自94年起即按年進行招標程序,惟其是否因各年度之招標案而取得合法授權之P軟體及G軟體,縱或取得,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或作業規範書請求被告交付;至於被告本件管理系統之增修及維護案94年至102年度之底標金額固有差異,惟此或出於各年度之招標內容有所不同所致,且原告主張本件履約所需授權使用軟體費用即達200餘萬元,惟細繹其提出歷年度底價金額彙整表(本院卷二第110頁),除系爭採購案外,尚有97年度底標金額低於200萬元,再扣除100、102兩個年度外,其餘年度之底標金額亦均僅200餘萬元,扣除上開原告主張之授權使用軟體費用200餘萬元後均所剩無幾,足認原告所主張包括系爭招標案在內之各年度招標案之底價應含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費用200餘萬元等情,洵與事實未合,此項授權使用軟體費用應係招標廠商拓展業務、進行相關交易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得以其於政府採購案得標為由,反而要求政府另行出資為其建置取得,否則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制度自有相悖。則由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有如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並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茲以:
⒈關於101年5月17日、21日營運管理科報修圖形部分:
被告此部分係以原告至今未具備營運管理科報修圖形部分之合法授權系統開發工具軟體為由,而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101年5月11日原告開始駐點時,方告知置於被告之測試主機屬前廠商資訊學會所有,而非被告之財產,且以系爭採購案總價金982,700元,實不包括測試系統等情。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即原告自備,原告自應於投標前及簽約前,對於系爭契約之維修內容有所瞭解,再評估自己之履約能力而為審慎考量。另參諸原告曾於101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估算錯誤,恐造成嚴重虧損而無法繼續履約,故提請終止系爭契約等字句(申訴審議卷第589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事先瞭解履約情形,而造成投標價金之估算錯誤,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復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曾多次發文請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是被告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約定,自難認有何違誤。
⒉關於101年5月25日、29日維護工程科與南區工務所報修「系統登入很慢」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101年5月25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
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工作月報,此部分係屬被告與100年度廠商資訊學會間履約驗收之相關瑕疵,係作業規範書壹、㈠約定標註「100年度」之事項,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等情。
⑵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本即有依約維護修復
之義務,次觀作業規範書壹、系統功能架構所示,若屬100年度部分者均會明顯標示(本院卷一第112至119頁)。因此,原告若欲主張「系統無法登入或執行很慢之問題」為前廠商資訊學會100年度之系統維護與增修所應完成事項,非原告之系爭契約義務,則應具體指出其係依據系統功能架構圖之何項目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原告僅依101年5月25日系統修復維護報修單所載「系統登入或Loading資料很慢(似乎當掉)。但重新登入系統又恢復正常(不一定須覆蓋檔案)……」,及101年度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工作月報略以:「目前僅能治標,若想找出根本原因,則需邀其多方會診並大規模試驗與一一釐清。」等字句,在未具體指出上開記載究係符合系統功能架構圖之何具體項目之情況下,即泛稱此係「100年度」事項,自無可採。
⑶繼核被告報修申請單所詢事項係「系統無法登入或執
行很慢之問題,查明為何以舊版checkapp及sewsys覆蓋即可正常運作」,故前開所詢事項係屬一事,其均屬管理系統維護之事項,原告將其不當割裂為兩項,再稱後者並非維護管理系統,自乏依據。而原告所提checkapp.ma及sewsys.cfg兩個檔案既為管理系統功能中之檔案,其即屬履約標的之範圍,而非原告所稱「無需維護或增修之軟體」,其此項主張亦有違誤。
⑷再者,依作業規範書壹、管理系統功能分為圖形管
理系統(GIS)、屬性管理系統(MIS)、網站管理系統(WEB)、PDA服務系統(PDA)4大部分,目前限期改善2件與系統有關案件均為GIS,與VB4之原始碼編譯有關者為部分MIS案件,是原告主張管理系統部分專案遺留大量VB4元件係微軟公司過時已久且無法購買授權,致原告無從履約等情,亦與此部分無涉。
⒊關於專案管理計畫書、維護報表及工作月報補正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辦理等情。但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及14日函請原告就專案管理計畫書、維護報表、工作月報中包括未提及如何執行本案各項工作、專案成員之學經歷未敘明曾做過之專案與年資、專案進度管控表之系統分析及資料庫分析截止時間須與需求訪談之截止時間相同等項應補正之瑕疵,要求原告於接獲改善通知函發文次日起10日改善完成,但逾期仍未改善。綜觀前揭瑕疵內容,非屬難以改善事項,但原告對於其無法改善原因並無具體說明,僅以「本公司認為已依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各項規定辦理,不知為何仍有要修正之意見」答復,難認係有正當事由,故原告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目、第10目及第12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約定。其中雖被告於發函時係以原告接獲改善通知函發文次日起10日改善完成,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第12目係以函到日次日起算有所不同,而有期間縮短之情形,惟原告在接獲通知至今均未完成改善,故仍無礙原告上開行為符合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之認定。
⒋關於人員保險資料未完整提供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3目之約
定,旨在確保勞工權益,即藉由廠商提供之派遣勞工之保險資料,審究雇主是否確實幫派遣勞工加入勞保之權益,本件派遣勞工並非受僱於原告,是原告並無提供勞保資料等情為主張。
⑵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3目係約定:「……檢
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被告已說明僅要求執行系爭招標案6人之保險資料,以證明原告確已依法投保並保障勞工權益;至於原告所執「非人力派遣營業,無法產製書面勞動契約」及「索求專案成員投保資料無依據,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理由,拒不提供其所稱派遣勞工之保險資料等情,此係出於其主觀上就上開約定條款之誤解。而被告已於101年6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發文次日起10日內改善完成,但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且前揭理由亦非屬有正當事由,故亦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3目「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目至第3目及……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之約定。
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係約定符合其所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非須全部具備。就系爭採購案而言,原告截至
101年6月底前共有6項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事項,故只要其中1項成立,即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停權通知,自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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