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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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字第1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4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