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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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天翔印刷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龍俊權 (董事)被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代表人 謝顒丞 (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清田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稱:「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其餘申訴部分因非屬申訴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得請求之事項,故申訴不受理部分原告不予爭執」而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惟因被告辦理之多功能版畫壓印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已於100年12月7日決標予訴外人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見原處分卷第115頁之被告100年12月14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78號函),且已交貨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64頁之被告原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下稱黃律師)於本院102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縱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法使原告回復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地位,而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88-225頁),則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具狀表明轉換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見本院卷第242頁書狀),嗣於本院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49頁,另稱原處分係指被告100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100年12月6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又被告已於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48頁筆錄),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原告提出L-N80160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下稱L-N80160)參與投標,經被告同等品審查會議以5點理由,認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被告乃以100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將審查結果及原因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年12月6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文件之規格說明,與原告投標彩色型錄及企劃書之規格相符合:
⒈前揭規格說明⒈至⒒,分別與原告投標彩色型錄上特點⒈、
特點⒊、規格說明第2列、規格說明第3列、規格說明第1列、規格說明第4列、規格說明第5列、規格說明第6列、規格說明第7列、特點⒍、特點⒏完全符合。被告於廠商交貨驗收時,均應依該規格說明11項核對驗收。依據投標須知第49點,原告投標企劃書上,已清楚敘明同等品廠牌(原告製造並擁有正式專利權,於本案開標前就提出申請,故註明申請專利在案)、價格(市售新臺幣115萬5千元,國內購買可議價,價格優惠)、功能特性(可選配額外加裝油壓動力系統,此項是專利功能特性油壓壓印,優於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機種)、效益標準特性(服務配合最好、板材厚實、一級鋼材、附件加倍、保固長、多3年保固)、在鋼材備料、技術規格、施工方法、加工簡介、能力簡介都有詳細說明,且得到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核准,這些都優於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機種產品,事實上依西元2007、20
11、2012、2013四個年度正版彩色型錄顯示,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產品是舊機種(亦完全看不見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原告在投標企劃書上已有詳盡敘明,依投標須知第49點,皆符合同等品提出的時機及說明。原告規格合格,依招標程序,招標單位就要開價格封,才符合政府採購法最低標的招標程序。
⒉在第1次開標現場,被告人員賴○貞從自己檔案夾中翻閱1
張有版畫機圖樣黑白影印型錄(簡稱「夾帶」),其上清楚載明「機關臺灣藝術大學提供給5位審查委員的資料」(非公開招標公告)」,提供非公告招標文件審查,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5位審查委員即依據此非公開招標公告,才有抄襲「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等奇怪明顯字句,作為開會審查決議(事實上在西元2011年彩色正版型錄及原告翻譯、被告翻譯中,也完全找不到相關字句)。被告人員賴○貞拿出非公開招標公告之型錄,在審查會議當天,作為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的正式型錄,足證審查會議依據非公開招標公告之資料審查,完全不公平,鈞院亦證明是新豐公司提供,致5位審查委員,甚至是工程會,皆依據此「夾帶」型錄錯誤判定,原告亦無法出席說明,決議應屬無效。
⒊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仍強調有版畫機圖樣黑白影印型錄(此
「夾帶」資料已證明是非招標公告型錄,而是要以兩造共同同意之西元2011年彩色正版型錄為依據審查,因被告遲未提出正確正版彩色型錄,原告輕易可提出上列4個年度國際上公開發行彩色正版型錄)是新日本造形型錄拿來比對,被告有兩張黑白型錄章印不符合,圓章是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公證是正確的,但其內容完全不符合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方章經比對後,證明是新豐公司提供,由公證資料可以充分比對真假。被告拿出共4次之型錄(原證15至原證18),內容與招標文件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完全不符合。被告與新豐公司確實有綁標行為(以黑白影印為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
⒋輔佐人黃○誠於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強調新日本造
形版畫壓印機是「一體成型」製造,桌面桌腳(下層機架)必須開模、注漿、製造,且不須藉其他物體銜接,原告機器圖面非一體成形之規格。惟依據招標文件規格說明,被告敘述說明不足採據,因此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投標規格要「一體成型」。事實上,由被告提供資料圖四可知,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機種,亦明顯要用螺絲銜接組裝而成,並非「一體成型」製造。又具有審查委員身分之梅○衍,未依據規格說明11項審查,卻使用非公告招標文件方式審查,藉眼睛看不見之說,矛盾斷定沒有「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其決議在法律上應屬無效。
㈡就被告審查會議決議5項,說明如下:
⒈「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
上卻無法辨識:公告招標文件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中,均找不到此項要求(審查委員梅○衍出庭時未提出反駁,顯示默認)。而5位出席審查委員,對於「上」「下」都弄不清楚,還親筆簽名確認會議紀錄屬實,其他任何人員,都無法律依據可更改。被告發函更正「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顯擅改公文,不符合會議紀錄更正程序,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82號解釋意旨。
⒉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依據規格說明⒏面板尺寸:鑄鐵製W80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原告投標彩色型錄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內容均完全符合。被告以前揭非公告招標文件右上方抄襲有「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作為非同等品之判定,違反招標公告。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非一體成型。依據公告招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內容均無「螺絲銜接式一體成型」字句要求。被告依據非公告招標文件規格審查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採購案之同等品審查會議紀錄決議⒉為:「本採購案之參考廠牌LXC-2E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之字句,被告竟直接竄改審查會議紀錄,將「本採購案之參考廠牌LXC-2E」改為「面板」,並限制原告必須採用。況一體成型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⒊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依據公開招標公告
、招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內容均無要求。原告投標資料還有詳列,如硬鉻電鍍拋光45-48HRC處理,企劃書內第5頁之鋼材備料、技術規格、施工方法、加工機簡介等都有詳細說明。被告確實違反採購公平原則,決議應屬無效。
⒋L-N80160底架附裝7/8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
,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依據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內容均無要求。此係原告額外另加附件,原告製造優於日本的優點。被告對於水平架設之說明-「地面或機械須加以處理或調整」交代不清楚,而「地面」是被告應自行改進,與原告無關,且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機種腳座是固定鐵片,如何調整?被告不僅對於機械結構完全不清楚,復拒絕原告現場勘驗,又不依據招標文件審查。
⒌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依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
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內容均有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但無其他字句額外要求)。就原告投標圖面,原告皆有清楚說明位置。被告拿交貨後所拍之相片說明,不足以採據,被告應在招標訂規格時詳細註明,才符合公平正義。
㈢原告反對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仍強調要以前揭(非
公開招標公告)有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作為本案型錄對照及招標文件規格說明依據。被告102年5月21日陳報狀亦承認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公告採購之多功能版畫壓印機規格(新豐公司提供),依據投標須知第52點規定,新豐公司是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被告明知新豐公司提供規格是規劃廠商,又是提供審標之服務廠商(由有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提供公證證明,及提供蓋有方章之有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證明),被告所訂廠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
㈣被告開審查會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讓原告有
說明機會。本案因有新豐公司提供被告人員賴○貞、黃○誠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共同綁標,被告才訂定廠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供廠商參考,還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5位審查委員也才有依據可抄襲「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字句,限制原告必須採用。被告依據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作為審查依據,違反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52點各款規定。且被告遲未提出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其他版本都不一樣,也都無有效正版證明,在日本公證之資料,型錄色澤不均勻),被告提供5次版本與正版差很多,因此才同意以原告提供之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作為兩造爭議審查依據,惟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又用黑白影印型錄比對,前後不一致。工程會亦根據被告不正確之黑白型錄,作不正確之判斷。再者,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追補理由,牴觸開審查會議決議(時間已經過),更非5位審查委員討論的結果決議(不能代表出席者本意,更無出席者親筆簽名認證),應屬違法,不足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
100年12月6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答辯之基準,係以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多功能版畫壓
印機L-N80160文件、多功能版畫壓印機規格說明、投標須知第49點、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型錄、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三)檢附之翻譯文、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之翻譯文為答辯及說明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夾帶非招標文件供委員審查、被告人員偽證、日本認證資料恐有虛偽、被告前後所提審查文件之版本不同等節,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告又稱其於本案開標前,就油壓系統享有專利部分已提出申請,並得到核准,主張優於日本機型,然與本案招標公告之規格說明⒐採手操縱盤,亦即為手動方式不同,顯見其提出以油壓方式操控不符規格要求,至於原告對於油壓部分有無專利,與本案無涉。
㈡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同年11月9日下午
2點30分辦理第1次開標,被告依據投標須知第49點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辦理同等品審查會議。同年11月15日簽報核准成立同等品審查會,審查委員共計5人,外聘委員由公共工程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選出
3人,另2人由校內系所推薦具有版畫教學及創作相關專長之老師與會,並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設立召集人1人,副召集人1人。同年11月21日10點召開同等品審查會,
5位委員全數出席,先就程序開會,案由一為「請委員會決定本審查會評定是否為同等品之決議方式」,決議為須由出席委員2/3同意決定是否為同等品。案由二為「請審查(L-N80160)是否為本採購案參考廠牌LXC-2E之同級品」決議為就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審查,審查結果為5位評審委員一致認為L-N80160非LXC-2E之同等品。
㈢被告述評原告投標文件為非同等品之原因:
⒈標案對於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規格:由於多功能版畫壓印機
產品不多,無法於招標公告詳細描述規格,故於規格說明註明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或同等品,本件規格說明:
⑴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或同等品。⑵機器運作方式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滾筒左右移動,並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⑶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82.5cm⑷滾筒寬度:80cm⑸機械尺寸:鋼鐵製W160D115H110cm⑹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不易變形。(需防鏽處理)⑺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附軸承,不易變形。(需防鏽處理)⑻面板尺寸:鑄鐵製W80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⑼手操縱盤:L型半徑25cm,齒輪比:3.25:1,以省力為原則設計。⑽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⑾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該規格與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第56頁之內容介紹均相同。且需求說明⒉要求「專業性上考慮使用年限,印床、滾筒、齒輪需不易生鏽和變形且方便保養維修可用於凹、凸、平版等多目的之壓印機。」⒍「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原告提供國產同等品企劃書,其中除介紹公司實績外,包含L-N80160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彩色目錄及同等品規格說明書,均為委員會審查之依據。
⒉審查理由認為非同等品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
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招標文件之規定,如以同等品參標者,除應「敘明」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外,尚應提出「證明文件」(廠牌型錄或規格文件)等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其符合招標文件同等品之要求。本件採購標的之規格既明載須為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或同等品,應適用上開規定。參以原告於企劃書之同等品規格說明額外另加附件中,亦明載「依圖工美術2011版新日本造形圖示」,且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西元2011版新日本造形之正本文書,鈞院並以此為審查標準,則原告於投標當時對於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內容知之甚詳,應可認定。亦即原告提出之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中,應包含上開功能、效益、標準、規格、特性等相關佐證資料,以資證明符合招標文件同等品之規格要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確實不符合規格要求,因此5位委員一致通過以下列理由,認定為非同等品:
⑴「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分,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
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審查會議紀錄關於「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之錯字部分,因規格說明關於驅動模型僅指「下滾筒」,且經委員簽名之同等品審查表第9項審查標的均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顯見當時委員係以「下滾筒」為審查標的,會議紀錄誤載,顯屬明顯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於發現時,即自行更正,並以更正書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符合法律規定。
下滾筒驅動採法式模型於L-N80160圖面無法辨識,因該圖之下滾筒驅動部分之型式,與被告現行採用之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狀態不同,且投標文件就此部分未詳細說明,加上型錄記載係「半訂製品」,原告亦無成品,因此委員認為圖面上無法辨識。
⑵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
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型之面板固定在印床上,厚度10公分,由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型錄中係無任何螺絲銜接,依被告已購入之同型機檯,面板係以水平方式嵌入,內部再以螺絲上下銜接,由外觀看不出螺絲銜接痕跡。但原告投標之L-N80160壓印機係以螺絲自側面以4隻腳座上端鎖住印床及面板,因需求說明⒉要求使用年限及維修等,亦即須方便耐用、不易變形,而壓印機衝力巨大,又係採取滾筒左右移動之特殊設計,如採用原告自側邊以螺絲銜接,勢必因左右移動之力量導致面板與機台鬆脫,可能需要定期校正及維修,且較不耐用。故審查委員依原告機器圖面認定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非如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外觀屬一體成型,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審查委員係以非公開招標公告之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上載有「全鋼材肉石」,且鋼材與鑄鐵係不同材質,無法融合成為一體成型等語,主張審查委員認定有誤,但本審查重點為強調鑄鐵製不易晃動之特性,原告提出之機器係以螺絲於側面銜接,其穩定度不佳,且因以外顯式側面螺絲銜接,容易鬆動,並可能因直接與空氣接觸,較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內嵌式之方式易生鏽。被告已多次說明「肉石」係「壓印機檯面統稱」,而「全鋼材肉石」為形容壓印機檯面需要全部屬於鋼材,本件前開陳述應與「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併同觀察。
⑶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被告於招標公告
要求列出上滾筒及下滾筒之尺寸及材質,並未要求應詳列何項目,但委員審查時,因原告僅提出書面簡要說明,無法自原告提供之書面說明知悉細部鋼板及器械材質,因此將之列為審查不合格理由。
⑷L-N80160底架附裝7/8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
成,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原告投標文件記載「下層腳架粉體烤漆防鏽處理。附機械輪7分調整腳」,且標榜壓印機特點⒎「本機全重約1,800KG,底架附裝7/
8英吋調整腳及輪座,自行移動,調整非常方便」。但依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型錄之譯文強調「設置場所之地板結構強度需事前調查清楚」,使用注意事項則強調「請將壓印機台固定」「使用中從機台掉落會造成重大事故,機身請用專門的版畫壓印機固定台來固定」,且本機器架構是不可拆解的形式,設置處最好在1樓,顯示對於機台固定事項為壓印機極為重要之需求點。依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壓印機圖面之腳座,為固定於地面之型式,原告以機械腳加滾輪方式可移動並不固定,對於需多次壓印之版畫精準度有極大影響。況且,招標公告之需求說明中,亦提及可於上班時間到校查看空間,顯示對於裝設地點,被告極為重視。但原告竟提出滾輪方式,而非腳座固定之機器,顯與被告之規格及需求不符。
⑸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因版畫印製之安全要求
甚高,故日本簡介中強調「印床落下會造成極大意外,請務必在兩側安裝防撞裝置」「下壓式的加壓結構採用減速式齒輪構造」。且依規格說明之需求說明⒍明載「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依照規格需求表逐項說明」,然原告投標之文件雖有記載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但無標示其所在位置,其投標型錄記載「⒎本產品為半訂製品」,顯示其無成品,又不於圖面標明清楚。依其產品照片觀察,並無防撞及減速裝置,確實無法知悉其防撞裝置及減速式齒輪構造位於何處,是否符合要求。由被告前所購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壓印機以觀,所謂防撞裝置,是指設計在機架左右兩側,功能在於防止下滾筒直接衝撞機架內側,造成內部齒輪因碰撞產生變形;所謂減速裝置,是指滾筒在滾動印製時,當壓力調製最大,滾筒落版時會有突然鬆脫的功能,減少承受衝撞力,以保持機械之長久穩定性。原告稱「於腳座與橫槓連接處共設置4片鐵片,上面再黏膠片作為防撞裝置,並於把手內部利用齒輪、上方2個旋轉螺牙作為減速裝置」,但其所提出之4鐵片,明顯亦係固定4個腳座之連接桿,並無任何足以緩衝防撞之裝置。
㈣尚有其他理由足以認定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
⒈依據需求說明⒍,原告應提出同等品規格說明,然依該同等品規格之比較,亦有不符投標規格之狀況:
⑴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上滾筒標準尺寸」「功能特性
」「額外另加附件」「保固(特性)」「售後服務效益」等項目,提出國外A廠商(泰國)及B廠商(日本),作為比較。
⑵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原告操作面板標準尺寸為810
1,660100,與A、B廠商8001,60016或8001,600100之內容均不相同,投標規格要求為8001,600100,原告另指出日本之910公斤機台穩定度嚴重不足。
⑶就「上滾筒標準尺寸」,原告提出之上滾筒尺寸為16cm,
A、B廠商為15cm,投標規格要求為15cm。⑷就「功能特性」,原告提出之選配為油壓壓印,A、B廠商為手動旋轉。
⑸就「額外另加附件」,原告提出額外另加附件加倍,指出
B廠商為鐵片固定腳,移動非常不方便,機台水平,調整水平非常不方便,並列明出處為圖工美術西元2011版新日本造形圖示,顯示原告於投標當時已取得該圖說。
⑹就「保固(特性)」,原告為5年,A、B廠商為1年,
但彩色版DM列保固3年,投標規格要求2年以上,均不相同。
⑺就「售後服務效益」,原告主張其在國內服務配合最好,
A、B廠商之國內專業技術人員不足。⒉得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以上開⑴至⑺理由追補,補充認定
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行政處分有無實質違法,需視行政處分主文之內容定之,即使處分書引用之理由不足以支持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亦不會造成行政處分之實質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在支配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原則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之拘束,而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被告適用法律上之見解僅提供法院參考,被告可以在行政訴訟中追補法律上理由,法官亦可以透過正確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且程序經濟之考量也是容許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追補理由之原因,如自行政處分結果觀察,該處分為唯一正確之決定,自不得因行政機關提出之決定理由不完備甚或錯誤,透過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蓋如此一來,行政機關勢必須重新根據其他理由作成一個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最終只是浪費行政資源及時間,以上均有學者見解供參。
⒊被告提出上開⑴至⑺之追補理由,係依據原告所提之同等品
規格說明,該文件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被告已於
102年6月21日提出書狀說明,又該追補理由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本質,原則上均認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因此上開認定原告提出非同等品之追補理由,應屬合法。被告既就同等品辦理專家審查,經審查結果為非同等品,且所有程序依照法規辦理,縱或認定非同等品之理由有1項不夠充分,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委員之認定時,即不得謂該處分違法。
㈤原告主張新豐公司為提供設計服務之廠商,因此提供被告審
查資料等節,容有誤會。因被告102年5月21日陳報狀所提為日文型錄,係事後向新豐公司索取,此係因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西元2011年等日文型錄,為求比對,因此要求得標廠商提供,以資對照,絕無綁標等違法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經過認證之文書印章,與之後提供文書蓋用之印章不同,此係該公司內部是否用兩套印章(正式認證用公司登記章,一般出具普通章),與被告無涉。
㈥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未於審標有疑問時,要求原告到場說明部
分,本件係採委員會審查同等品,招標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1條係「得通知」,並非「應通知」,因此招標機關尊重委員之審查權。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投標文件同等品之審查,程序面與實質面完全係依招標文件與採購法令規定而為,並無任何違法剝奪原告權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國產同等品企劃書(第2-15頁)、系爭採購案規格說明(第17-18頁)、投標須知(第19-22頁)、系爭採購案之同等品審查會議之議程及議題、簽到表、會議紀錄(第27-29頁)、同等品審查表(第30-34頁)、被告100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第36頁)、被告100年12月6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第46-47頁)、工程會101年4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34-148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1年8月16日臺藝大總字第101032019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第111-113頁)、西元2011年型錄(第180-181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三)檢附之翻譯文(第268頁)、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之翻譯文(第332-334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提之L-N80160非同等品,是否適法有據?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1項)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2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第2項)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第1項)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二)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復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7點、第49點規定:「本採購開標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請投標廠商將規格與資格證件等資料合併裝入證件封,標價清單資料裝入標價封,並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投標。未通過資規格標則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㈡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包含「需求說明」及「規格說明」兩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
⒈需求說明:
①使用空間有限(僅約3百平方公分),需配合空間,需要能在有限空間活動。(可於上班時間週一至週四8:30-16:
00,至本校查看空間。)②專業性上考慮使用年限,印床、滾筒、齒輪需不易生鏽和
變形且方便保養維修可用於凹、凸、平版等多目的之壓印機。
③本案基於新學期開課及空間擺放等需求,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90日內完成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交付、安裝、測試。
④附屬品:羅紗、純羊毛毯、壓克力、保養用加油瓶。
⑤保固年限為2年(含)以上。
⑥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
⒉規格說明:
①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或同等品。
②機器運作方式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滾筒左右移動,並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
③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82.5cm。
④滾筒寬度:80cm。
⑤機械尺寸:鋼鐵製W160D115H110cm。⑥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不易變形。(需防鏽處理)⑦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附軸承,不易變形。(需防
鏽處理)⑧面板尺寸:鑄鐵製W80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
⑨手操縱盤:L型半徑25cm,齒輪比:3.25:1,以省力為原則設計。
⑩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
⑪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
㈢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原告
提出L-N80160參與投標,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核准成立同等品審查會,並同等品審查會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舉行同等品審查會議,案經審查委員一致決議審查結果,以5點理由認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被告乃將審查結果及原因通知原告,並其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之原處分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以「(一)『上(應為《下》之誤)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分,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二)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三)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四)L-N80160底架附裝7/8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五)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等5點理由,作成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之原處分合法性。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追補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之其他理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上滾筒標準尺寸、功能特性、額外另加附件、保固(特性)、售後服務效益等理由】,既未經被告同等品審查會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433頁筆錄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已不符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所定「擇開會審查方式審查」之程序,且該程序之瑕疵亦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治癒,則本院自無從斟酌上開被告追補之理由。
㈣查原告於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15頁)中,記載其所提
L-N80160之特點為:「⒈雷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或同等品。」「⒊機器運作方式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滾筒左右移動,並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⒍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⒏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且其規格說明第1~7列,分別載以:「機械尺寸:鋼鐵製W160D115H110cm」「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
82.5cm」「滾筒寬度:80cm」「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不易變形。(防鏽處理)」「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附軸承,不易變形。(防鏽處理)」「面板尺寸:鑄鐵製W8
0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手操縱盤:L型半徑25cm,齒輪比:3.25:1,以省力為原則設計」(見原處分卷第6頁),核與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⒈~⒒文字描述完全相同。被告則執上開5點理由,主張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並被告原委任之黃律師以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新豐公司所提供之被證六(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4-118頁),作為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⒈「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之規格,經原告質疑其非招標文件及該私文書之真正性後,黃律師先後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23日兩次準備程序表示將提出被證六之製造證明書等正本、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圖片及規格說明(含中文譯本)之公(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64頁筆錄),因仍未據提出(雖黃律師於102年1月3日提出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之聲明書影本,惟該聲明書影本仍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文件,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4頁),原告乃自行購買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西元2011年型錄(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案經原告及黃律師於本院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同意本件審理以原告提出之西元2011年型錄為準,不再援用被證六【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其後黃律師於102年5月21日具狀提出兩造於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不再援用之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所出具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69-281頁),卻未提出西元2011年型錄中譯本及相關書狀】,復經被告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於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本件以西元2011年型錄作為被告招標規格之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8頁筆錄)。是本件自應就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15頁),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及該規格說明中「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所示西元2011年型錄(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暨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68頁、第332-334頁)所要求之同等品規格?原處分以上開5點理由,認定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是否有理由?㈤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下列5點理由,認定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經查:
⒈「上(應為「下」之誤)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分,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
⑴查依審查委員簽名之「同等品審查表」第9項審查標的,
均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見原處分卷第30-34頁)可知,審查委員係以「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為審查標的;是本件同等品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0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及100年12月6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之原處分,記載「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6頁、第46-47頁),顯屬明顯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被告於發現時,已自行更正,並以更正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通知原告,依法有據。原告稱被告更正函不符合會議紀錄更正程序,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82號解釋意旨云云,所訴尚不足採。
⑵原告於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6頁)中,雖記載其L-N8
0160之特點為:「⒍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於投標文件詳細說明(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投標文件確實並無類似之說明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筆錄),加上投標文件所記載L-N80160之特點⒎為:「本產品為半訂製品」,原告亦無成品,從而被告審查委員認為其「圖面上無法辨識」,尚屬有理由。
⒉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
⑴依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型錄及其中譯本,
係要求「面板尺寸:鑄鐵製」,而無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之規格要求【僅得標廠商新豐公司提供之中文型錄(見本院卷第118頁)有此記載,但因其非招標文件,故不得以此作為審查標準】,從而被告以此為理由,認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尚嫌無據。
⑵然依西元2011年型錄之圖面可知,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之外觀並無任何螺絲銜接,而原告之L-N80160則以螺絲自側面以4隻腳座上端鎖住印床及面板,兩者不同。
此外,壓印機係採滾筒左右移動之特殊設計,故審查委員依原告機器圖面認定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依原告投標文件之「選配加裝油壓動力系統版畫壓印機特點」⒋記載:「……機台……焊接」(見原處分卷第15頁),亦可知L-N80160並非一體成型】,將因左右移動之力量導致面板與機台鬆脫(易晃動),而非如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外觀屬一體成型,其認定尚屬有據。
⒊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
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告於招標公告未要求應詳列何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
350頁筆錄),且被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表明「並未要求應詳列何項目」(見本院卷第361頁),則審查委員將「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列為L-N80160審查不合格之理由,尚嫌無據。
⒋L-N80160底架附裝7/8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
原告於投標文件中,係記載L-N80160之特點為:「⒌下層腳架粉體烤漆防鏽處理。附機械輪7分調整腳」(見原處分卷第6頁),且其「選配加裝油壓動力系統版畫壓印機特點」⒎記載:「本機全重約1,800KG,底架附裝7/8英吋調整腳及輪座,自行移動」(見原處分卷第15頁)。惟依西元2011年型錄之譯文強調「本機器架構是不可拆解的形式,設置處最好在1樓」(原告翻譯為「注意:主體框架是不可能拆卸的,因此,位置適放在1樓」)「設置場所的地板結構強度請事前調查清楚」,使用注意事項則強調「請將壓印機台固定」「使用中從機台掉落會造成重大事故,機身請用專門的版畫壓印機固定台來固定」,顯示機台固定事項為壓印機極為重要之需求點。況且,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中「需求說明」⒈亦提及可於上班時間到校查看空間,顯示被告對於裝設地點極為重視。又依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圖面,其壓印機之腳座,為固定於地面之型式,原告以機械腳加滾輪方式,係可移動而不固定之型式。再依原告投標文件中之「同等品規格說明」,分別記載原告之L-N80160「附加裝機械腳盤、腳輪自行移動方便」,而國外B廠商(日本)「機臺水平,調整水平非常不方便。(依圖工美術2011版新日本造形圖示)」(見原處分卷第7頁),益徵原告之L-N80160並非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之同等品。從而,被告認L-N80160與上開規格及需求不符,核屬有據。
⒌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
查依西元2011年型錄之譯文強調「請裝配防撞裝置:印床落下會造成極大意外,請務必在兩側安裝防撞裝置」「下壓式的加壓結構採用減速式齒輪構造」(原告翻譯為「它是採用齒輪減速方式加壓的機械結構」),且依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中「需求說明」⒍明載「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惟原告於投標文件中,僅於特點⒊記載「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及特點⒏記載「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但並無標示其所在位置,加上投標文件所記載L-N80160之特點⒎為:「本產品為半訂製品」,顯示其並無成品,而依其L-N80160圖片觀察,亦無法確知其防撞及減速裝置位於何處,原告主張「於腳座與橫槓連接處共設置4片鐵片,上面再黏膠片作為防撞裝置,並於把手內部利用齒輪、上方2個旋轉螺牙作為減速裝置」等語,於其投標文件中亦乏確切證明,從而被告審查委員認為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即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本案同等品審查會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應讓原告有說明機會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已規定:「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一)自行審查……(二)開會審查……(三)委託審查……」等3種審查方式,而系爭採購案係採行開會審查,即「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是被告就同等品進行開會審查時,對於是否有必要邀請原告(廠商代表)與會,擁有裁量權限,並非一定須請廠商到場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原告開會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被告主張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內
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為:「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目的在於避免機關透過不當方法限制競爭。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訂定廠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其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等節,要係原告是否另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處理事項,尚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之L-N80160非同等品,其所持5點認定理由,雖有部分不可採,但仍有部分為可採,從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所提之L-N80160非同等品,尚屬有據。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聲請本院至被告學校現場履勘得標廠商新豐公司之機器等節)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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