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3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2日送達被告,惟上訴人迄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