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6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民國97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該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
其中已到期7紙(迄宣判時),均不獲付款,面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28萬元,另3紙未到期本票,面額計12萬元,其
未到期之本票,因上開到期之本票不獲付款,其未到期部分
,亦顯有到期不為給付之虞,爰依票據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2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
4萬元,及自各該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代訴外人 蔡英典 簽發系爭本票,約定每月由
蔡英典支付4萬元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其中7紙本
票已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被告既自認其代訴外人蔡英典簽發系爭本票,依上
開說明,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所明定。被告已到期之本票,均無法兌現,則原告
預為請求未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即屬有據,亦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