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1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自備車
輛加入原告參與計程車營運,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原告已經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繳費用,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
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
費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