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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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203、152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間某日(該月23日前),因看報紙小廣告欲辦貸款,而聽從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之帳戶,於同年6月26日到屏東歸來郵局申辦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語音轉帳功能後,將帳號及所設定之語音轉帳功能密碼交予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適有丁○○、戊○○、乙○○分別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分別對丁○○諉稱係地檢署檢察官電話,告以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要其到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並騙得其語音轉帳密碼;對戊○○騙稱其證件被盜用,檢察官懷疑其販賣帳戶,叫其說出帳戶資料後,誘騙其至林口農會辦理電話轉帳功能後,將戊○○其他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在該農會開立之帳戶內,以便控管;對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告以其因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出,致丁○○、戊○○、乙○○3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相關轉帳事宜,而分別遭詐騙匯款719934元、393000元、56000元至甲○○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因丁○○、戊○○、乙○○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95年6月26日到屏東歸來郵局辦理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語音轉帳功能後,將帳號及所設定之語音轉帳功能密碼交予自稱「李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積欠卡債,信用不良,遂看報紙找到自稱「李先生」的人要委託該員辦理貸款10萬元,貸款下來後需要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所以配合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不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㈡卷第6至7頁)、戊○○(96偵9817卷第25至27頁)、乙○○(警㈠卷第1至2頁)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㈠卷第10至13頁、警㈡卷第13至16頁、96偵9817卷第8至10頁)、被告95年6月26日到屏東歸來郵局申辦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語音轉帳功能之申辦資料(本院卷第41至46頁)、被害人丁○○金融存摺影本(警㈡卷第12頁)、被害人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單(96偵9817卷第32頁)、被害人乙○○匯款單(警㈠卷第3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害人丁○○、戊○○、乙○○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證明確。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郵局之帳號資料及語音轉帳功能密碼給自稱「李先生」之不詳人士使用,其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辯稱因為積欠卡債,信用不良,遂看報紙找到自稱「李先生」的人要辦理貸款10萬元,俟貸款下來後需要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所以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不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先前已因信用不佳積欠銀行卡債,致無法辦理貸款(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對於銀行申辦貸款手續已有相當之瞭解,果如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後轉入之用,衡情當僅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給他人即可,殊無將語音轉帳密碼提供給事前毫不認識他人之理,且語音轉帳密碼之功能主要是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原帳戶,倘隨意告知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將原本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之風險,被告既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語音轉帳,自當知之;況被告自稱與「李先生」交涉過程中因察覺有異,曾刻意將密碼誤報1碼給「李先生」,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若被告果真提供語音轉帳密碼係為讓「李先生」將委託申辦貸款後所獲得之款項得以順利匯入,實無刻意將密碼報錯致「李先生」無法順利使用該帳戶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該姓名不詳之「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灼,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李先生」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撥打電話藉以向不特定人詐財之方式,使丁○○、戊○○及乙○○等不特定被害人多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該「李先生」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為上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3次對丁○○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3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述各節,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丁○○、戊○○、乙○○接連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核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3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丁○○、戊○○之被害部分事實,尚有未恰;㈡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合。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數及其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