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坤茂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黃色中型犬1隻外出,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對面之鳳梨田內,本應注意拴緊及管束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不可疏縱令該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將上揭犬隻繫牢,致該犬隻突從上揭鳳梨田竄出跑至前揭民生南路車道內,適有 胡慶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鳳梨田旁,見狀煞閃不及,撞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1掌骨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胡慶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慶生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10、13至1
5、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依上揭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準此,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在前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1掌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羅坤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侯嘉彰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疏未注意以鍊繩將飼養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任意在前揭道路上奔走,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⒉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修理機車之費用,就告訴人身體傷勢部分,雖嘗試提出新臺幣3、4萬元之賠償金希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落差甚大而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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