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信用合作社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34號上訴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曾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合作社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
,被上訴人依據其對彰化一信於民國98年6月間專案檢查報告,以彰化一信於94年間辦理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違失,貸放後5個月即發生延滯,導致該社損失新臺幣(下同)41,314,000元,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違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且上訴人於上開徵、授信審核案件,違反彰化一信所自訂之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逾越授權逕行核定貸放;再者,上訴人與授信戶臺灣漂白水公司、臺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 游健二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葳汽車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並超逾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已構成「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304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解除上訴人之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並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遂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以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之否認,即認彰化一信
放款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不具形式之真正,又僅以上訴人所提對帳單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查詢單不符,未依法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所提對帳單難予採憑。再審判決不查誤予維持,顯與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證據法則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再審判決恣意以彰化一信經營績效與上訴人是否不誠信不正
當無涉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與通常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再審判決未查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誤予維持不當法令之適用,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㈢原處分以上訴人於94年間所謂不誠實不正當行為,「跨屆」
解任上訴人於98年之職務,明顯違反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當然解任事由限於「任期內」之規定。再審判決未予指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再審之訴乃是對一個已確定之案件要求重行開啟審理程序,對法安定性有重大危害,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再審案件要先具備再審事由,並經受理法院為門檻審查,確定該案實質上有再審事由存在,方得登堂入室,對案件進行全面之審理。而原判決對本件再審之訴無法通過門檻審查之理由已詳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之處。而前開上訴意旨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與「證據已經審酌,但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混為一談,又對原判決認定「與判定處分是否合法無直接關連性」之「非重要證據」(即用以證明上訴人任職信用合作社期間該合作社尚有盈餘事實之證據,但經原處分評價為不適任之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是針對個案貸款之授信,因此認二者無因果關連性),依其主觀意見強稱二者相關。復就「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以跨入再審門檻後之本案全面審理為基礎」之事項(原處分之法律適用有無違法)為指摘。但對原判決認其無法通過再審門檻審查之各項理由,沒有為針鋒相對式之答辯,明顯不符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泛指摘其判斷不當、矛盾或判斷缺乏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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