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縱經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並非本案之物,基於從隨主原則,亦無單獨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被告曹哲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遺留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曹哲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曹哲瑋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中之供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為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委驗單│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案件紀錄表│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2.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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