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時興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時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時興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早上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全身衣物脫光後公然以將其生殖器裸露在外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並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公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乙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22頁至背面、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乙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紙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光碟置於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裸露全身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有本案客觀之公然猥褻行為,但其應否負公然猥褻之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據。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於98年間、102年間,多次公然裸露身體而送醫院精神科急診或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影本乙份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再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本案事發經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狀況、精神狀態,就被告鑑定之結論為:「其係一慢性『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患』之患者。而 郭員 (即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之情形。綜合病歷紀錄與鑑定所見,郭員於102年12月底病情未臻穩定即辦理自動出院,而出院後兩次約診均未就診,郭員已無原有治療藥物得以控制其病情,並呈現干擾家人後離家等行為,足見郭員於本案發生前後持續呈現為『急性躁症』之疾病活躍期,也因此疾病狀態而呈現公然裸露之行為。而後郭員於警訊及檢察署法庭詢問時,均無法陳述其涉案行為之緣由,復有記憶混亂之情形,均符合『急性躁症』之臨床病理特徵。簡言之,依鑑定所見,郭員於涉案行為當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以及無法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行動之程度。郭員涉案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狀態有關,建議郭員須持續穩定規則藥物及門診追蹤治療,減少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此有該醫院103年10月29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三)綜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公然猥褻之客觀行為,然因罹患前開精神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倘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20日,於法容有未洽,辯護意旨認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因此於案發時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確有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有理由,是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四、至被告雖經鑑定有上開精神疾病,惟犯後迄今已按時住院治療、就診並服用相關藥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於此情況下,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時興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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