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信用合作社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再審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曾銘宗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14日102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9月4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為 陳裕璋 ,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曾銘宗,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者,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於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七指摘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未查明相關事實、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未清楚交代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方法,應認屬指摘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再審被告依據其對彰化一信於民國98年6月間專案檢查報告(編號:0000000號,下稱98年專案檢查報告),以彰化一信於94年間辦理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違失,貸放後5個月即發生延滯,導致該社損失新臺幣(下同)41,314,000元,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違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及稽核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第2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且再審原告於上開徵、授信審核案件,違反彰化一信所自訂之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逾越授權逕行核定貸放;再者,再審原告與授信戶臺灣漂白水公司、臺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 游健二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樂公司,負責人游健二)及建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葳公司,負責人 鄭麗貞 為游健二之配偶)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再審原告個人帳戶,並超逾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已構成「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再審被告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304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解除再審原告之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並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上訴審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該證據足
以證明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日至94年3月25日間之貸放款項已全數收回:
⑴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1日批核對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
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案(各短放額度1,800萬),再審被告雖一再指稱當日貸放918萬元之款項分別於95年6月27日及95年12月27日轉銷呆帳212萬元及50萬元,逕認94年3月1日貸放之款項並未全數收回云云,惟再審被告所指建葳公司94年33月1日執彰化客運4張支票共745.6萬元,以及高照之4張支票共402萬元,向彰化一信初貸之918萬元貸款戶所提供之票據於94年9月2日已完全清償,有彰化一信放款單及後附票據擔保明細表可稽,再審被告稱所貸之918萬元尚未收回乙節,顯屬誤解。且不問再審原告是否逾權核貸,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日所為核貸實際上並未造成彰化一信之損害。
⑵是項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
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確定屬實,後者更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該貸款案並未發生申請人無法清償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日至25日間貸放之款項均已全數收回之客觀事實,殆無疑義。
⑶再審被告僅以94年3月25日理事會通過准貸後,貸款戶
循環動用之款項有部分未能收回,於95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轉列呆帳,即誤認94年3月1日貸款戶所交付之票據及所代之款項有未能收回情形,顯係對於貸款戶循環動用短放額度之實務操作有所誤解。上訴審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即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日至25日間貸放之款項未全數收回,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彰化一信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
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以及彰化一信簡明損益表等證物,該等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造成彰化一信受損:
⑴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為法解職時,依據彰化一
信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記載,截至98年7月31日止,彰化一信尚有盈餘17,7752,727.29元,並無資產品質惡化之情形。再依據再審被告公佈之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至98年7月31日止(即再審原告遭違法解職時),彰化一信淨值有9億5千2百萬元,另提存1億8千萬元備抵呆帳,並有存款156.7億元,放款95.94億元,而彰化一信當時資本額為309,539,000元,扣除逾期放款可能造成之損失5千餘萬元,彰化一信於再審原告被解職當時資產雄厚,盈餘頗豐,經營績效良好,總淨值(社員權益)超過社員投資總額(資本)數倍。
⑵依據彰化一信陳報予再審被告之簡明損益表,再審原告
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期間,彰化一信94年度稅後盈餘為16,701,000元,95年度為31,662,000元,96年度為24,172,000元,97年度為25,205,000元,98年度遭再審被告不當解職時尚有盈餘18,000,000元,足證彰化一信於再審原告經營期間,並財務並未惡化,更無再審原告所稱無法健全經營之情事,上訴審確定判決對此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認定彰化一信因再審原告之核貸行為受有損失或再審原告無法健全經營彰化一信,顯與事實有違。
㈡上訴審確定判決未及審酌95年編號0000000號例行檢查報告
(下稱95年例行檢查報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依據再審被告98年6月23日金管檢地字第09801580592號函
,98年專案檢查報告係98年6月間接受調查局指揮,針對彰化一信94年3月1日辦理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徵授信審核作業等事項進行重複檢查。實則,再審被告於95年1月間已針對相同事項進行例行性金融檢查,並於95年1月31日作成95年例行檢查報告,再審原告及彰化一信並經彰化縣政府財政處予以糾正處分在案,再審被告之95年例行檢查報告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符合選聘辦法第46條張然解任之要件。
⑵據料再審被告於事隔4年多後,就同一事實,在未有新事
實新證據之情況下,以與95年例行檢查報告內容相同之98年專案檢查報告,逕行解除再審原告之理事職務,核屬就同一事實重複裁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及禁止重複處罰原則,遑論原處分已罹於裁罰權時效。
⑶實則,98年專案檢查報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本院前訴
訟程序受命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藉故推諉,僅重複以95年6月27日金管銀㈢字第09500185290號函搪塞本院,致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使用,自屬新證據無疑等語。並求為廢棄上訴審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又按該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並業本院加以斟酌: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於101年2月24日行政訴訟補
充理由㈣狀提出之「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據以主張彰化一信於94年3月1日對建葳公司貸放之918萬元款項,已全數收回。惟該證物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非彰化一信所製作,其真正經再審被告當庭提出否認,再審原告亦承認係其自行製作,自無證據力可言。至於再審被告100年12月14日補充答辯㈡狀所提出之建葳公司94年3月1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則係彰化一信所製作,足可證明該筆貸放款項於95年3月27日轉催收款項249萬元,未全數收回。再審原告復稱該筆款項已如數收回之事實,業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
4號刑事判決確定屬實云云,其於前訴訟程序亦已為相同主張。惟查上揭刑事判決,並未記載此項事實,再審原告重為不實之陳述,殊無可採。
⒉上開證物業經本院加以斟酌,本院原判決亦載明採證緣由
:「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放款對帳單(本院卷2第308頁),其真正已為被告否認,所載內容亦與被證12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不符,原告以之做為94年3月1日至94年3月25日此期間放貸款項均已如數收回之證據,自難採憑……。」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一信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信用合作社
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以及彰化一信簡明損益表,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本院,且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⒈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一信之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簡明損
益表,及再審被告網站公布之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等,主張其經營彰化一信之績效良好。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於101年2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提出「被告網站所提供之信合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及信聯社所統計之信用合作社98年第1、2季(1~6月底)業務經營績效分析表等資料」,作為主張其經營彰化一信之績效良好之證物。惟上開證物,與本院原判決之基礎並無關聯,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原判決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⒉且上開證物係屬公開之資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提出,該證物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95年例行檢查報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本院,並經本院加以斟酌:
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95年例行檢查報告,業經再審原
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以101年2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提出。再審原告卻稱其遍查卷宗資料,不見此項證物,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云云,顯有悖於事實。
⒉上開證物業經本院加以斟酌,本院原判決已載明「被告所
屬檢查局於95年間對彰化一信係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0000000號),發現該社理事主席即原告個人申貸之資金轉入臺灣漂白水公司帳戶,又該社理事會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放款案時,原告有未利益迴避等缺失,且臺灣漂白水公司於94年8月即延滯繳息,損及社員權益,乃以95年6月27日金管銀㈢字第09500185290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督導彰化一信提出具體說明及改善措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已據被告辨明在卷,並有前揭被告95年一般業務檢查報告、98年專案檢查報告、95年6月27日金管銀㈢字第09500185290號函附卷可憑,堪予採信。原告訴稱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核不足取。」爰再審原告提出之95年例行檢查報告,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等語。並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上級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彰化一信放款對帳
單、彰化一信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再審被告製作之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以及彰化一信簡明損益表等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且發見再審被告95年例行檢查報告,屬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而主張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⒉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以101年2月24日行政
訴訟補充理由㈣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01年2月29日,見本院前審卷2,第1頁)證物5提出再審被告95年例行檢查報告乙份,附本院前審卷2第348頁至第35
4頁可稽。足知,再審被告95年例行檢查報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但並不符合「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主張發見再審被告95年例行檢查報告、該報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等語,要難謂足採。
⑵又,再審原告所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重要證物」,係指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8頁)、彰化一信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4頁)、再審被告製作之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至106頁),以及彰化一信簡明損益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
7頁)等證物。而查,該等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實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分別予以調查並審酌明確在案。
茲分述之如下:
①關於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部分:查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再審原告曾於101年1月29日提出於本院,嗣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載明,此觀諸本院前訴訟程序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394頁以下),以及本院原判決理由六、㈢⒊⑷:「……至於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放款對帳單(本院卷2,第308頁),其真正已為被告否認,所載內容亦與被證12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不符,原告以之做為94年3月1日至94年3月25日此期間放貸款項均已如數收回之證據,自難採憑……。」自明。故再審原告所指彰化一信放款對帳單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原判決加以斟酌甚明,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②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彰化一信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再審被告製作之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以及彰化一信簡明損益表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認定再審原告經營彰化一信績效良好、再審原告並未對彰化一信造成損害,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部分:查本院原判決理由七記載:「……被告以彰化一信有違反法令情事(違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2項授權所訂94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內控及稽核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解除原告理事職務,其適用法令雖有違誤,惟被告以原告亦有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從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情事,依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解除原告理事職務,於法則無違誤,原處分之結論仍可維持……。」足知,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有該當於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從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情事,始據以認定依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解除再審原告理事職務並無不法,核與再審原告經營彰化一信之績效如何並無直接關聯;況且,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彰化一信存放款及盈餘明細表、再審被告製作之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以及彰化一信簡明損益表等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彰化一信之經營績效良好,惟此仍無礙於本院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從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情事之認定,亦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逾越授權逕行核定貸放款,違反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違規行為之判決基礎。是以,上開證物等縱經斟酌,實亦不足影響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⒊綜上,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稱,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