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20號再審原告 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 吳榮宗 所耕作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陳請再審被告補註記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1日原民地字第0980058596號函移請南投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處,經南投縣政府審酌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囑託總登記,將該筆土地提列於該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土地清冊內,並無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字樣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其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開98年12月21日函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復於99年8月26日具函再審被告,以為釐清事實及相關權利義務,請求再審被告為必要之作為及處分,經再審被告以其所請業經再審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仁愛鄉公所查明逕復,而南投縣政府亦業已函復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 嗣復 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部分,以102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臺灣省政府建立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時,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規定之主要參考依據,是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作「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時管理地籍清冊」之記載,再審原告始能於85年4月5日經該仁愛鄉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前述地籍清冊及上訴人之父吳榮宗贈與予再審原告之贈與資料及申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特有之林業用地地上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依法均留存於再審被告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內,且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係記載再審原告之地上權設定期間為85年3月15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參之84年3月22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足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能詳查並命被上訴人舉證上開清冊等資料,已違反行政訴訟維護公益之職權調查主義並有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竟漏未予任何斟酌與糾正,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就歷年關於原住民(山地)保留地之管理辦法沿革,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保留地」之定義與認定,顯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辦法沿革解釋,顯相矛盾,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本件查無相關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或經地籍調查後造具之地籍清冊可資確認系爭土地坐落山地保留地區域,且再審原告所提之清冊是否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縣就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造具之地籍清冊亦有不明,難以是項清冊影本,推認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確認為原山地保留地區域且完成地籍調查之事實認定;並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論37年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與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敘述方式雖有不同,但對於認定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之構成要件並無差異,尚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定義與認定,與法條解釋矛盾之違法等項,而將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核再審原告本件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違,或有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