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34號),其中肇事遺棄部分,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仙於民國101年8月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逕自左轉,因而與沿公義路由北向南行駛,由 游瑞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瑞娜受有右膝挫傷、右踝及左膝挫擦傷、兩手挫擦傷等多處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判決)。詎林益仙明知其駕駛肇生致人成傷之事故,猶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游瑞娜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