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4號
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41、188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00號修車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7月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在上開修車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二)於101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號住處,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7月25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10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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