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住處,並○○○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貞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 魏綉珍 所駕駛沿工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造成魏綉珍受有頭暈、頸部壓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瑞光明知其駕駛肇生致人成傷之事故,猶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沿肇事逃逸車輛所留之油漬循線查獲,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魏綉珍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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