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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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原告 孫三福 被告 孫序昭 被告 孫秋聲 被告 孫陳氏 勸被告 孫福生 被告 陳秀足 被告 黃忠良 被告 黃忠田 被告 孫貴銘 被告 孫貴卿 被告 孫太宗 被告 陳鴻仁 被告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黃文謨 被告 孫得雄 被告 孫得賓 被告 林孫妙 被告 何孫好 被告 孫明毅 被告 孫明申 被告 孫慧茵 被告 孫清波 被告 孫許香珠 被告 黃仁山 被告孫 黃錦雲 被告 孫明哲 被告 孫明暉 被告 孫慧卿 被告 張秀雲 被告 張清富 律師(即 林燕玲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孫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共有人即被告孫秋聲、孫陳氏勸已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復渠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7日、26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06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孫秋聲、孫陳氏勸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之陳述,㈤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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