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莊傳宗 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李志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7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應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債務人已將愛加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異議人,該公司亦為一人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債務人負責異議人所代墊之款項,鈞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未詳加斟酌,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所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即包括上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第1093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處分(即依督促程序所為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是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可補正合法要件或理由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起訴,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乃為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立法目的未合,更將因有所爭執而導致程序延滯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稱「蓋債權人不妨因此裁判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