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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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蔡茗淇 被告 林仕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日住院治療,剛出生5個月的小孩無人照顧,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被告出所安頓聲請人及小孩的生活,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仕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嫌疑重大,且其係於假釋期間遭查獲持有大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嫌,顯見其法律服從性偏低,並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來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是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及毒品未遂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於假釋期間遭查獲持有大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及毒品未遂罪嫌,顯見其法律服從性偏低,並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來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是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參酌被告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所稱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