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8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山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②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山欣怡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9684元整及自民國099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2.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451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451元整,及自民國099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80135元整,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