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24號、第19835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賴文明與 江玉治 為母子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賴文明所犯本件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23頁反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與被害人江玉治為母子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江玉治為母子關係,不思孝順其母,竟
出言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未警惕,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