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 賴子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2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30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於110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薛宇宏 所有,且雙方業已協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協議,兩造間即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目的在使債權人於債務人無爭執時,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儘速實現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於民事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2日以民事庭通知書命異議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惟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前揭資料到院,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士院擎非士110年度司促字第12304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本院自難究明異議人所稱債務人薛宇宏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債務人之住所地為何,原裁定法院是否為其住所地之專屬管轄法院等必要前提,亦無從對相對人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