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甲○○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囑託執行之法院及受託執行之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第2134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司執字第103828號事件所囑託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茲因上開執行程序均非由本院所受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始為本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需調閱執行卷宗以利訴訟之進行,且原告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主事務所亦在臺北市中山區,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