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居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美玉 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萬498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342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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