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 許桂萍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9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9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收到社區大樓管理中心通知掛號郵件,當日始領取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9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於110年10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20日不變期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11日由異議人住址所屬社區之淡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送達,異議人於110年10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稱其於110年9月14日收到社區大樓管理中心通知,當日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其於110年10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時,依民事訟法之規定,即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意旨稱應自其實際收受送達時起算異議期間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尚非可採。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9月12日起算,(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同年10月4日24時屆滿(因末日同年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異議人於110年10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本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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